香港一拳書館西班牙文案裁決旁聽 - 20260411
雖然一拳書館的西班牙文案已經有了裁決,我還是想記錄2026年4月11日下午兩點半在九龍城裁決法院旁聽的見聞。
以下分享部分自己記錄的筆記和感想,內容可能有錯漏,不代表任何法律觀點。
相較3月11日案件審理當天旁聽的十人左右,這次的裁決旁聽席幾乎坐滿,可能有三、四十人吧。和上次不同,今次在開庭之前,法庭像戲院播放電影前般播出「旁聽法庭聆訊人士需要注意的事項」,以廣東話、英文、普通話播出。「旁聽法庭聆訊人士需要注意的事項」可參考律政司網頁﹕https://www.judiciary.hk/.../court_proceeding_house_rule...
查證後,我了解了在2025年3月28日,香港司法機構修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擴大法庭內攝影罪行的範圍,涵蓋對法院處所及法院處所內任何人士作出影像或語音紀錄,並提高最高罰則至監禁一年和罰款五萬元。(https://www.news.gov.hk/.../2025.../20250328_145412_690.html)
回到案情,林希維裁判官表示此案的爭議事項有二﹕
一、 當天發生西班牙文班的一拳書館(處所)是否屬於教育條例下的「學校」;
二、 如果爭議一的答案是當天發生西班牙文班的一拳書館是「學校」,則辯方龐一鳴是否真誠相信這不是一間學校。
林希維裁判官多次強調在普通法下,辯方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控方須證明辯方有罪,即常聽到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根據《教育條例》第3(1)及第10條,任何院校、組織或機構,只要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即須註冊或臨時註冊為學校。(https://www.info.gov.hk/.../201705/24/P2017052400657.htm)
法庭先處理爭議一,林裁判官裁定當天一拳書館中的西班牙文班屬於「教育課程」,而非純粹教授技能、技巧或興趣班 (參考2017年5月24日的當時立法會會議上邵家臻議員的提問和署理教育局局長楊潤雄的書面答覆﹕https://www.info.gov.hk/.../201705/24/P2017052400657.htm。)
林裁判官拒絕接納代表一鳴的劉偉聰大律師對Oxford Dictionary中”Course”的詮釋。
“A series of lectures, lessons, or instructional sessions in a particular subject; (chiefly British) a prescribed or planned curriculum or program of instruction in an academic subject, a vocational or practical skill, etc., esp. leading to an examination or qualification.”
劉大律師陳詞時指,此西班牙文班因為沒有考試測驗、沒有功課、沒有證書、不是用作升學或工作的資歷,是一個”just for fun”的興趣班。林裁判官拒絕接納此解讀,他認為”esp. leading to an examination or qualification”只是”Course”的特點,拒絕接受一定要有評核或考試才是教育課程;真正重要的字義是第一句” A series of lectures, lessons, or instructional sessions in a particular subject”。只要是一系列有主題的,有進程的課堂,就是教育課程 (當然同時要考慮法定人數,我理解私人補習一對一這類是合法的)。
法庭考慮到教育督學的證詞,此西班牙班當天有一位老師正在向12名學生教授西班牙文法,是在授課;也考慮到一拳書館在facebook上對此班的宣傳中寫明會「教授基礎西班牙文文法」;一鳴在作供時也同意此班共有14堂,當晚是第七或第八堂,同意當晚是在「教授基礎西班牙文文法」,故此法庭認為案中證據支持控方主張,處所當時是一間學校。
控方已證明事發時一拳書館是一所學校後,法庭處理爭議事項二﹕一鳴是否真誠相信當時的一拳書館不是一所學校,一鳴是否懷有「開脫性的信念」。林裁判官不同意一鳴真誠相信這不是一所學校,一鳴沒有懷有關脫性的信念。
開脫性信念(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是普通法中對犯罪意圖(Mens Rea)的一種詮釋原則。若被告因對事實有誠實的錯誤認知,導致其以為該行為不具犯罪性,則該錯誤信念可能否定了犯罪所需的意圖。
香港刑事法中有一原則﹕"Ignorance of law is no excuse”,區分的關鍵是Mistake of fact (事實錯誤)和Mistake of Law (法律錯誤),「不知道法律」或「錯誤解讀法律」通常不能作為辯解。「開脫性信念」通常僅適用於對事實的錯誤認知(Mistake of fact)。
林裁判官指雖然一鳴引述自己是參考了楊潤雄答邵家臻的那段新聞公布,認為此西班牙班是興趣活動班而非教育活動,但他認為一鳴是清楚知道這是一個教育活動,一鳴作供是同意自己在此西班牙文班的師生WhatsApp group中會每天帶領同學溫習,知悉此班會教授基礎文法,不是新聞公布中的「技能、技巧」,故此法庭不相信有人會合理相信被告真誠相信這不是學校,一鳴沒有懷有開脫性的信念。
我的解讀是,法庭認為一鳴合理地知道此西班牙班是教育活動,一鳴錯誤解讀了教育條例中教育課程的定義,這不能成為抗辯理由。
補充這裡林裁判官引用了終審法院 Kulemesin v HKSAR 案(2013),此重要案例闡明了關乎法定罪行的犯罪意圖(Mens Rea)的五種可能性(在文末列出)。
這件案來到這裡令我產生了問號,我能夠理解法庭判定此西班牙文班屬於教育課程不是興趣班,但不接納一鳴真誠相信此班不是教育課程,則我覺得有點難理解。
由於案發時沒有法例或案例上對「教育課程」的定義,作為一個普通人,上網找新聞公布後,在看了楊局長的答覆後,真誠地相信西班牙班是一個興趣班,究竟是Mistake of fact還是Mistake of law?我假設一鳴是理解如果要教授教學課程,他要申請教學牌照(他知道有此法律),但在看了新聞公布後,誤解了課程的定義,這是哪一種mistake of fact還是law?
簡單舉一個例子,假設某天下大雨,我帶了一把很普通的透明白色柄長雨傘出門,我入七仔買東西放了在遮架,誰知我離開時遮架多了四把一模一樣的雨傘,我隨便拿了一把離開(但事實上這不是我的雨傘),則我沒有犯偷竊,這是mistake of fact。另一情境是,我離開時見到一把名牌雨傘,我明知這和我的雨傘長得不一樣,但我故意拿走這名牌雨傘,這就是犯法,mistake of law.
什麼是興趣活動班,記憶中判詞裡也沒有界定,只講明了教育課程會採取「一系列有主題、有進程的課程」的定義。老實說,楊局長當日說「純粹教授技能、技巧;舉辦興趣活動班,如繪畫班、舞蹈班、戲劇班等,沒有提供教育活動,並不屬於《教育條例》的規管範圍,無須註冊為學校」,繪畫班、舞蹈班、戲劇班的確是教技能技巧,但一樣是有主題、有進程的課程。小百姓如我真的很問號,覺得自己在演周星馳的電影,媽好亂呀。在沒有上訴的情況下,日後所有民間沒有教學牌照的組織恐怕只能死死盯著「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這一句做事。
求情時劉大律師請林裁判官考慮通常政府告這類的案件,是為了確保教育質素,及學校的環境沒有消防風險。這案情和大型無牌補習社不同,沒有人投訴教育水平或不良師資,也沒有居民投訴火災危機;劉大律師也請法庭判刑時考慮一鳴和一拳書館的經濟情況,現時每個月一鳴都倒貼HKD20,000到書店,這班只運作了一段短時間,運作上是流動式,僅超出法定人數四人,只是一鳴自己錯誤相信這是興趣班。最終5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共罰款HKD32,000。
「法官閣下,這不是為了謀利,也不是一個有效謀利的生意,僅為了推廣文化。」
判詞宣讀過程,法庭裡安靜,這裡不可以有聲音。我離開時十分清醒,像吸了一大口白花油。
請各位繼續關注一拳書館在今年5月5日,還有一單棟篤笑表演遭食環署票控「無牌公眾娛樂場所」罪的案件。
圖﹕Sorry一鳴,畫到你樣衰衰,其實有時覺得你個樣生得同chiikawa有啲似。
20260414
註﹕終審法院於Kulemesin v HKSAR案在審視了一系列 案例後指出關乎法定罪行的犯意的五種可能的情況: (https://www.pcpd.org.hk/.../jud.../files/HCMA000624_2015.pdf)
(1) 第一,犯罪意圖推定持續存在,控方必須就罪行的每項元素證明被告人懷有知悉、意圖或 罔顧;
(2) 第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况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
(3) 第三,上述推定已被取代,以致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况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不被判有關罪名成立,便有良好的抗辯理由(下稱「第三種可能情况」);
(4) 第四,上述推定已被取代,被告人只能倚賴有關條文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理由,而該等抗辯理由的存在與上述第二及第三種可能情况並不一致(下稱「第四種可能情况」);及
(5) 第五,上述推定已被取代,有關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以致控方如能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便會獲判勝訴,不論被告人就該罪行的相關元素處於何等思想狀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