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到底在幹嗎? --part 9

Meew
·
·
IPFS
·
個人重點畫記

法規名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暨槓桿交易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公布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第一條

本注意事項範本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機構對經指

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訂定之。


第二條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

              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之情形,且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

              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

              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

              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

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戶籍或居住地址。

     (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國籍。

     (六)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針對依據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

     為高風險或具特定高風險因子之個人客戶,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至少

     取得下列任一資訊:

     (一)曾使用之姓名或別名:曾使用之姓名如結婚前使用之姓名、更

              名前使用之姓名。

     (二)任職地址、郵政信箱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如有)。

     (三)電話或手機號碼。

六、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

     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法人、團體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

              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

                 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

              人員之範圍得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

              人、管理人、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

              員之自然人,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應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

              範圍)之姓名及其他必要資訊。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

     (五)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

              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境外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往來目的。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

                 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

                 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

                 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

                 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

                 書確認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擔

     任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之一者,除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

    目應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對前

     開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

     核紀錄、該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

     、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八、與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

 實質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一)以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

      效期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另實

      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或依據期貨商

      、槓桿交易商內部所定作業程序,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

      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目得以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來源

      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

      件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

     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政府核發之營業執

     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信託文件(Tru

     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

     cy)等。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

     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

     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有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但書者不適用。

 (二)有必要時,可另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帳戶開立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

     料庫等。

九、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具特定高風險因子

 之客戶,應以加強方式執行驗證,例如:

 (一)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 /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

    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取得法人、團體或信託受託人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佐證資料,如

    主要供應商名單、主要客戶名單等。

 (四)實地訪查。

 (五)取得過去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往來資訊並照會該期貨商、槓桿

    交易商。

十、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下列

 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

 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

    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如允許客戶未完成身分驗證前建立業務關係,

  則應採取相關的風險管控措施,包括:

  (一)訂定客戶身分驗證完成期限。

  (二)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定期檢視與該

     客戶之往來關係,並定期向高階主管報告客戶身分驗證處理

     進度。

  (三)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交易次數與交易類型。

  (四)前款第三目「合理可行之時限」,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應以

     風險基礎方法依不同風險等級訂定。釋例如下:

     1.應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不遲於30個工作天內完成客戶身分

      驗證程序。

     2.倘在建立業務關係30個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

      證程序,則應暫時中止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及避免進行進

      一步的交易。

     3.倘在建立業務關係 120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證程

      序,則應終止與客戶之業務關係。

十二、客戶為法人時,應以檢視公司章程或請客戶出具聲明書之方式,瞭

  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下

  列措失之一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一)請客戶要求具控制權之無記名股票股東,應通知客戶登記身

     分,並請客戶於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通知期貨商、

     槓桿交易商。

  (二)請客戶於每次股東會後,應向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更新其實

     質受益人資訊,並提供持有無記名股票達一定比率以上股東

     之資料。但客戶因其他原因獲悉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

     時,應即通知期貨商、槓桿交易商。

十三、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

  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

  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

     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

     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

     ,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

     ,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

     政治性職務人士,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

     ,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

     其是否應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前四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

     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

     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六)第七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

     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

     用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十四、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

     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二)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要特別加強確

     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三)應加強審查被其他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

     客戶。

  (四)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

     程序,且必須有特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五)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並經金管會備查之相關作業範本辦理。

  (六)對採委託授權建立業務關係或建立業務關係後始發現有存疑

     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七)採函件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於建立業務關係手續辦妥後

     以掛號函復,以便證實。

  (八)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

     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接受或斷絕業務往

     來關係。

  (九)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

     ,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其他建立業務關係應注意事項悉依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辦理

      。

十五、有以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為下列之處理:

  (一)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情形,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業務

     關係。

  (二)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

     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

     等客戶,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十六、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對象情形,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十條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如該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

  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並應於知悉之日起不得有資恐防制法

  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資恐防制法規定辦理通報(格式請至法務

  部調查局網站下載)。若於前述對象受制裁指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則應依資恐防制法向法務部申

  請許可。


第三條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

 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

 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一)客戶加開帳戶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二)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三)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

 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

 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除

 前述客戶外,應依風險基礎方法決定檢視頻率。

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

 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

 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

 時,應依第二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第四條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

 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依內部風險考量,所訂

    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

    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例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

    等)。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

 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第五條

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

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

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

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應採取符合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

 方將依期貨商、槓桿交易商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

 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

 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六條

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機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

 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

 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如是,應

 依第二條第十六款規定辦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

 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

 存。

四、本檢核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一)制裁名單及門檻設定是否基於風險基礎方法。

 (二)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三)比對與篩檢邏輯。

 (四)模型驗證。

 (五)資料輸出正確及完整。

五、依據測試結果確認是否仍能妥適反映風險並適時修訂之。


第七條

對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總(分

 )公司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及交

 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

 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應依據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建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

 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

 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內部風險評

 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

 、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

 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一)內部控制流程:檢視帳戶及交易監控機制之相關人員或單位之

    角色與責任。

 (二)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三)偵測情境邏輯。

 (四)模型驗證。

 (五)資料輸出。

六、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之資金、資產或其欲 /已進行之交

 易與洗錢或資恐等有關者,不論金額或價值大小或交易完成與否,均

 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

七、附錄所列為可能產生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惟並非詳盡無遺,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應依本身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群

 性質及交易特徵,並參照內部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

 等,選擇或自行發展契合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本身之表徵,以辨識出

 可能為洗錢或資恐之警示交易。

八、前款辨識出之警示交易應就客戶個案情況判斷其合理性(合理性之判

 斷例如是否有與客戶身分、收入或營業規模顯不相當、與客戶本身營

 業性質無關、不符合客戶商業模式、無合理經濟目的、無合理解釋、

 無合理用途、或資金來源不明或交代不清),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

 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檢視紀錄。經檢視非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者,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理由;如經檢視屬認為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之

 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

 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

 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九、就附錄各項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表徵,應以風險基礎方法辨別須建立

 相關資訊系統輔助監控者。未列入系統輔助者,亦應以其他方式協助

 員工於客戶交易時判斷其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系統輔助並不

 能完全取代員工判斷,仍應強化員工之訓練,使員工有能力識別出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執行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

 進行保存。


第八條

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現

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前,應進行產品洗錢或資恐風險評估,建立相應

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第九條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一、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督導主管。

二、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

 即交由原承辦人員填寫申報書(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

三、申報書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

 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十五日內,將上一年度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項目及其件

 數,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四、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但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

 載)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露之保密規定:

一、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露

 。並應提供員工如何避免資訊洩露之訓練或教材,避免員工與客戶應

 對或辦理日常作業時,發生資訊洩露情形。

二、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依有關

 規定處理。

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法令遵循人員或稽核人員為執行職務需要

 ,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定。


第十條

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

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管單

 位簽報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

 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

 站下載)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

 認,無需補辦通報。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

 (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編製年度報告,記載於結算基準

 日當日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

 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十一條

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

 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姓名或帳號。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二、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確認紀錄及申報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

 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依本身考量,根據全公司一致

 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在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雖其

 相關交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不得予以銷毀。

三、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

    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

    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四、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五、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

 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十二條

依「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

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過董事

 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期貨商暨槓桿交易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

    制計畫指引」(附件),訂定對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

    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二)依據該指引與風險評估結果及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

    險,採取強化控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評估及內部稽核項目,

    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二、前款第一目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與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

 地域、交易及服務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

    措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金管會備查

    。

三、第一款第二目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

 控管機制: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

 (三)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紀錄保存。

 (五)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依據資恐防制法之通報。

 (六)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七)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八)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九)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金管會規定之事項。

四、期貨商如有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與打

 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其內容除包括前

 項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

 )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下,訂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

    享政策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

    循、稽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得要求分公司(或子公

    司)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

    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分

    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述資訊。

 (三)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露之安

    全防護。

五、期貨商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

 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

 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

 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

 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期貨商總公司(或母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

 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

 並向金管會申報。

六、在臺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公司或子公司就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應

 依據「期貨商暨槓桿交易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

 指引」訂定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及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所須包括之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若母集

 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臺分公司或子

 公司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七、期貨商、槓桿交易商之董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

 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

 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第十三條

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資源,並由董

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

益衝突之兼職。

前項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會所

 定並經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

 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

告。

期貨商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

,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督導事宜。

期貨商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

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

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項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

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

益衝突之虞,並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四條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

負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及依「證券暨

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自行評估

。

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

 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內部稽核單位之職責:

一、應依據所訂內部管制措施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查核,

 並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及營運、部門與分公司(或

 子公司)之風險管理品質。

二、查核方式應涵蓋獨立性交易測試,包括就評估之高風險產品、客戶及

 地域,篩選有關之交易,驗證已有效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

 範。

三、發現執行該項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簽報專責主管陳閱,並提

 供員工在職訓練之參考。

四、查獲故意隱匿重大違規事項而不予揭露者,應由總公司權責單位適當

 處理。

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

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主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

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公司網

站,並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外國期貨商在臺分公司就本範本關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相關事項,由其總

公司董事會授權之在臺分公司負責人負責。前項聲明書,由總公司董事會

授權之在臺分公司負責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及臺灣地區之稽

核業務主管等三人出具。


第十五條

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

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

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

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及專責人員參加金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

 督導主管參加金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

 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或法令遵循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者,經參加

 金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

 視為具備本款資格條件。

三、取得金管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

 證照者。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

應至少參加經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

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

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金管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

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

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

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

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

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

專業。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其經辦事務予以抽查,必要時可洽請稽核單

位協助:

一、員工奢侈之生活方式與其薪資所得顯不相當。

二、員工已排定休假而無故不休假。

員工有下列對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有功之具體事蹟者,應給予適當獎勵:

一、員工發現有疑似洗錢或資恐案件,並依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申報,對

 檢警單位防範或偵破犯罪有貢獻者。

二、員工參加國內外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相關業務講習,成績優良或蒐集

 國外法令研提對期貨商、槓桿交易商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活動具有價

 值之資料者。

職前及在職訓練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職前訓練:新進員工訓練至少應安排若干小時以上有關洗錢防制、資

 恐防制法令及金融從業人員法律責任訓練課程,使新進員工瞭解相關

 規定及責任。

二、在職訓練:

 (一)初期之法令宣導: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施行或修正後,

    應於最短期間內對員工實施法令宣導,介紹洗錢防制法、資恐

    防制法及其有關法令,並講解期貨商、槓桿交易商之相關配合

    因應措施,有關事宜由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後,交由員工訓練單

    位負責辦理。

 (二)平時之在職訓練:

    1.員工訓練部門應每年定期舉辦有關之訓練課程提供員工研習

     ,以加強員工之判斷力,落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功能,

     並避免員工違法,本訓練得於其他專業訓練班中安排適當之

     有關課程。

    2.有關訓練課程除由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培訓之講師擔任外,

     並得視實際需要延聘學者專家擔綱。

    3.訓練課程除介紹相關法令之外,並應輔以實際案例,使員工

     充分瞭解洗錢及資恐之特徵及類型,俾助於發覺「疑似洗錢

     或資恐之交易」。

    4.專責主管應定期瞭解員工參加訓練之情形,對於未曾參加者

     ,應視實際需要督促其參加有關之訓練。

    5.除內部之在職訓練外,亦得選派員工參加外部訓練機構所舉

     辦之訓練課程。

三、專題演講:為更充實員工對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令之認識,得舉

 辦專題講座,邀請學者專家蒞臨演講。


第十六條

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客戶有下列情形應婉拒服務,並報告直接主管:

 (一)當被告知依法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身份時,堅不提供相關資

    料。

 (二)任何個人或團體強迫或意圖強迫從業人員不得將交易紀錄或申

    報表格建檔。

 (三)意圖說服從業人員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四)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五)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六)意圖提供利益於從業人員,以達到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提供服

    務之目的。

 (七)堅持交易必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八)客戶之描述與交易本身顯不吻合。

二、期貨商兼營其他業務時,該兼營部門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第十七條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於金管會或受委託查核者執行「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查核時,應提示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

檔或其他相關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電子郵

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

礙查核。




CC BY-NC-ND 2.0 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