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記】WTO爭端解決機制完全入門:從DSU、DSB到上訴機構癱瘓,一文讀懂國際貿易爭端如何解決
一、WTO究竟如何解決國家之間的貿易糾紛?
假設A國和B國都是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的成員。長期以來,A國向B國出口大量汽車,雙方一直維持正常的貿易關係。然而,B國突然宣布對A國汽車加徵高額進口關稅,導致A國汽車在B國市場的競爭力大幅下降,相關出口企業因此遭受嚴重損失。
A國認為,B國的措施違反了WTO的關稅承諾及相關貿易規則,因此要求B國取消額外關稅;B國則主張,相關措施具有合法依據,拒絕修改政策。雙方經過多輪外交談判,仍無法達成共識。在這種情況下,A國能否要求一個國際機構審查B國的措施?如果最終認定B國違反WTO規則,B國是否必須履行裁決?倘若B國拒絕履行,A國又能否採取報復措施?
這些問題正是WTO爭端解決制度所要處理的核心事項。需要指出的是,加徵關稅本身並不必然違反WTO規則,具體是否合法仍須考慮該成員的關稅承諾、相關貿易協定及可能適用的例外條款。但這個假設可以幫助我們理解WTO制度的基本功能:當成員之間對國際貿易法律義務發生爭議時,WTO提供一套事先確立的程序,使爭端能夠透過法律而不僅是外交力量加以處理。
與國內司法體系不同,國際社會並不存在一個統一的世界政府,也沒有能夠直接命令各國修改法律的全球最高法院。國際法的有效運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國家對條約的同意及對國際制度的持續參與。WTO的重要創新,就在於各成員在加入組織時,已經接受了一套共同的爭端解決規則,無須在每一宗爭端發生後,再重新取得被訴方接受裁判的同意。
這使WTO成為國際經濟法領域制度化程度較高的爭端解決體系之一。然而,這套曾被稱為國際貿易法治「皇冠上的明珠」的制度,卻在2019年底陷入上訴機構無法正常運作的危機。要理解這場危機,首先必須了解整套制度如何建立,以及其中各個機構的職能與決策規則。
二、DSS、DSU、DSB:三個最容易混淆的概念
在WTO爭端解決制度中,經常出現DSS、DSU及DSB三個縮寫。它們並非同一個概念,而是分別代表制度體系、法律文件及管理機構。
DSS是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的縮寫,指WTO整體爭端解決制度,包括其法律規則、相關機構、裁判程序及履約保障安排。DSU則是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的縮寫,中文通常稱為《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簡稱《爭端解決諒解》。它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附件二,是規範WTO爭端解決程序的主要法律文件。
DSB是Dispute Settlement Body,即WTO爭端解決機構。根據《馬拉喀什協定》第IV條第3款,WTO總理事會可以召開會議,以履行DSB的職能。DSB並不是由法官組成的國際法院,而是由WTO成員代表參與的機構。根據DSU第2.1條,DSB主要負責設立專家組、採納專家組及上訴機構報告、監督裁決與建議的履行,以及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授權成員暫停減讓或其他義務。
真正負責審查具體爭端的,主要是專家組(Panel)以及原有制度下的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AB)。專家組通常由三名專家組成,負責審查案件事實、解釋適用法律並形成報告。上訴機構則原本負責審查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及法律解釋,並非重新進行一次完整的事實審判。
因此,可以把DSU理解為規範程序的法律文件,DSB理解為負責管理程序及作出特定制度決定的機構,而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則承擔具體裁判職能。三者共同構成DSS的重要部分,但彼此的法律地位及權限並不相同。
此外,WTO爭端解決制度主要處理成員之間的爭端,私人企業通常不能直接以自身名義向WTO提起訴訟。例如,一家出口企業即使認為外國政府的關稅措施違反WTO協定,也通常需要透過本國政府的相關渠道,促使政府考慮是否提起WTO爭端。WTO成員亦不完全等同於主權國家,具有相應對外貿易自主權的單獨關稅區,例如香港中國和澳門中國,也可以成為WTO成員。
三、從GATT到WTO:國際貿易爭端解決制度如何演變?
WTO爭端解決制度並非1995年突然出現,而是在1947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的基礎上逐步發展而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希望透過降低關稅及其他貿易壁壘,避免保護主義再度加劇國際經濟衝突。GATT由此成為戰後多邊貿易體系的重要法律基礎,並透過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及關稅約束等原則,為國際貨物貿易建立共同規則。
GATT 1947第XXII條和第XXIII條為成員之間處理貿易爭端提供了基礎。其中,第XXII條主要涉及磋商,第XXIII條則允許締約方在利益遭受取消或減損等情況下提出申訴。隨著實踐發展,GATT逐漸形成專家組審查案件、提出報告,再由締約方集體處理報告的模式。然而,這套制度仍然保留了相當濃厚的外交協商性質,特別是專家組報告的正式採納,受到締約方協商一致實踐的限制。
在GATT後期,專家組報告通常需要透過協商一致方式獲得採納。這種做法經常被稱為正向協商一致(positive consensus)。假設A國指控B國違反貿易規則,專家組經過調查後認定B國確實違反了相關義務,但B國不同意採納報告。由於採納報告需要形成協商一致,B國的反對便可能阻止報告正式獲得通過。換言之,敗訴方雖然不能直接決定專家組應如何認定法律,卻可能影響專家組報告能否取得正式地位。
需要注意,GATT並非在所有事項上都以明文規定要求正向協商一致。GATT第XXV條第4款原則上包含集體決策的多數決安排,但在爭端解決實踐中,報告採納逐漸形成協商一致的做法。1989年《關於改進GATT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決定》G節第3段,亦明確確認繼續採用協商一致通過專家組報告的實踐。
這種制度安排的缺點十分明顯:即使某一成員違反貿易義務,只要其能夠阻止報告採納,爭端解決程序的實際效果便會受到削弱。隨著國際貿易規模擴大,成員逐漸意識到,若沒有相對穩定且不容易受到單方面政治阻撓的裁判程序,多邊貿易規則的約束力便難以充分發揮。
1986年至1994年的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促成了WTO的建立。1995年1月1日,《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正式生效,DSU作為其附件二開始運作。WTO沒有完全否定GATT的原有制度,而是在既有原則基礎上建立更加完整的爭端解決程序。DSU第3.1條明確確認,成員遵循此前GATT 1947第XXII條及第XXIII條所適用的爭端處理原則,以及DSU進一步闡述和修改的規則。
WTO改革的關鍵,是透過特定事項上的反向協商一致、較完整的審理程序、常設上訴機構及履約監督安排,大幅減少個別成員直接阻止裁判進程的可能性。國際貿易爭端解決由此從高度依賴外交協商的模式,轉向更加以預設法律程序為中心的制度。這種轉變通常被稱為WTO爭端解決制度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四、反向協商一致:WTO最重要的制度創新之一
理解WTO爭端解決制度,首先要區分普通協商一致(ordinary consensus)與反向協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或reverse consensus)。
DSU第2.4條規定,凡DSU要求DSB作出決定的事項,應依照協商一致方式進行。根據該條註腳,只要在決定作出時,沒有任何出席會議的成員正式反對提議,便視為達成協商一致。因此,協商一致並不要求所有成員都明確投下贊成票,而是要求不存在正式反對。
反向協商一致則將決策的預設結果反轉。在這種制度下,某項決定原則上應當作出,除非DSB協商一致決定不作出該決定。最典型的例子是DSU第6.1條所規定的專家組設立程序。當申訴方依法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後,專家組原則上最遲應在該請求首次列入DSB議程的會議之後的下一次DSB會議設立,除非DSB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
例如,A國要求設立專家組審查B國的關稅措施,B國即使堅決反對,也通常無法單方面阻止專家組設立。因為要阻止設立,就必須由DSB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而提出申訴的A國顯然不會同意。反向協商一致因此大幅降低了被訴方阻止爭端進入裁判程序的能力。
但DSU並非全面採用反向協商一致。第2.4條仍然確立一般性的協商一致規則,而反向協商一致只適用於若干明確規定的事項,包括第6.1條的專家組設立、第16.4條的專家組報告採納、第17.14條的上訴機構報告採納,以及第22.6條的授權暫停減讓程序。各項規則亦須結合其特定條件理解,例如正式提出上訴會阻止專家組報告進入通常的採納程序。
與此不同,DSU第17.2條規定上訴機構成員由DSB任命,卻沒有為任命決定另行設立反向協商一致規則。因此,該事項適用第2.4條的一般協商一致要求。這意味著,雖然單一成員通常無法阻止專家組設立,卻可能透過正式反對阻止上訴機構成員任命。這種制度上的差異,後來成為上訴機構危機的重要原因。
另一個常見誤解是,WTO完全不存在多數決。《馬拉喀什協定》第IX條第1款原則上保留了在無法達成協商一致時進行表決的可能性,但不同機構及事項受到不同規則約束。該條註腳第3項特別指出,總理事會以DSB身份履行職能時,應依DSU第2.4條作出決定。因此,不能直接援引WTO的一般多數決規則,認為DSB可以透過普通多數票突破上訴機構人事任命僵局。
五、一宗WTO爭端如何從起訴走到裁決?
WTO爭端解決程序通常包括磋商、專家組審理、上訴審查、報告採納、履約監督,以及必要時的補償或授權暫停減讓。這些階段並非每宗案件都必然完整經歷,因為成員可能在磋商期間達成和解,也可能在專家組報告作出後不提出上訴。
1. 磋商:爭端解決通常從談判開始
DSU第4條規定了磋商(consultations)程序。當A國認為B國的措施違反WTO義務時,通常需要先向B國提出磋商請求,而不是直接要求專家組作出裁判。根據第4.3條,被請求方原則上應在收到請求後10日內答覆,並於30日內善意進行磋商,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如果在收到磋商請求後60日內仍未解決爭端,申訴方通常可以請求設立專家組。
所謂強制性磋商,並不是要求雙方一定要達成協議,而是將磋商設置為通常情況下進入裁判程序之前的必要階段。如果被請求方沒有依法答覆或進行磋商,或者雙方共同認為磋商已經失敗,申訴方在相應條件下可以提前請求設立專家組。DSU第4.8條亦對緊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爭端,設有加速程序。
WTO重視磋商,是因為制度的最終目的在於解決貿易糾紛,而不是盡可能增加裁判案件的數量。DSU第3.7條亦指出,符合受涵蓋協定並為爭端當事方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通常較為可取。此外,第5條亦允許成員自願使用斡旋、調解及調停等程序。因此,WTO雖然具有制度化的司法裁判功能,仍然保留了相當重要的外交協商空間。
2. 專家組:WTO如何判斷一項貿易措施是否合法?
如果磋商失敗,申訴方可以依據DSU第6條要求設立專家組。專家組通常由三名專家組成,其任務是根據相關WTO協定,審查爭議措施是否符合成員的法律義務。專家組不是對所有國際經濟問題都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其審查事項受到申訴方提出的具體措施、法律主張及專家組職權範圍的限制。
在我們假設的汽車關稅爭端中,專家組可能需要審查B國是否違反其關稅約束承諾、是否對不同成員的同類產品採取不一致待遇,以及B國是否有權援引某項例外條款。專家組不僅需要解釋法律,也必須認定事實,例如實際徵收的關稅、產品分類、相關政策的內容及適用情況。
DSU第11條要求專家組對提交的爭端事項進行客觀評估(objective assessment),包括對案件事實、受涵蓋協定的適用性,以及爭議措施是否符合相關協定作出客觀判斷。第13條則賦予專家組尋求資訊及技術意見的權力。因此,專家組可以在相關程序規則下評估證據、向當事方提出問題,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意見。
根據DSU第12.8條,專家組原則上應在組成及職權範圍確定後六個月內向當事方提交最終報告;緊急案件則應力爭於三個月內完成。不過,涉及大量證據或複雜法律問題的案件,實際審理時間可能更長。DSU第15條還設有中期審查程序(interim review),使當事方能夠在最終報告正式發送成員之前,就中期報告的特定內容提出意見。
3. 報告採納:專家組作出報告就等於案件結束嗎?
專家組完成報告後,還需要進入相應的採納程序。根據DSU第16.4條,專家組報告原則上應在向WTO成員分發後60日內由DSB採納,除非DSB協商一致決定不採納,或者爭端當事方正式通知DSB提出上訴。
這裡再次體現了反向協商一致的重要性。與GATT時期不同,敗訴方通常不能僅僅因為反對專家組結論,就阻止報告獲得採納。但如果當事方正式提出上訴,第16.4條要求專家組報告在上訴完成之前不得提交DSB採納。在上訴機構正常運作的情況下,這項規定是為了保障上訴程序的完整性;在上訴機構癱瘓後,它卻可能成為阻止報告採納的程序性障礙。
4. 上訴機構:為什麼WTO設有第二層法律審查?
DSU第17條建立了原有的上訴審查制度。根據第17.1條,上訴機構原本由七名成員組成,每宗上訴案件由三名成員審理。第17.2條規定成員任期為四年,可以連任一次。上訴機構的重要功能,是審查專家組是否正確理解並適用WTO法律,而不是將所有事實問題重新審理一次。
DSU第17.6條規定,上訴限於專家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根據第17.13條,上訴機構可以維持、修改或推翻專家組的法律認定及結論。第17.14條則規定,上訴機構報告原則上應在分發後30日內由DSB採納,除非DSB協商一致決定不採納。
值得注意的是,DSU沒有明文建立一套一般性的發回重審制度(general remand system)。在國內司法體系中,上級法院如果發現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但案件事實尚未查明,可能撤銷原判並發回重審。WTO原有上訴制度卻缺乏同樣明確的普遍授權。因此,上訴機構在推翻專家組法律判斷後,有時會嘗試根據專家組已認定的事實完成法律分析(completion of legal analysis)。但如果既有事實不足,這種方法就會受到限制。
這也說明,WTO上訴機構雖然具有司法功能,但不能完全套用國內法院的制度概念。它的權限來自成員共同接受的條約,必須受到條約所設程序及職權範圍的限制。
六、勝訴之後:WTO如何確保成員履行裁決?
WTO專家組或上訴機構作出法律判斷,並不意味著WTO可以直接廢除一國的國內法律。根據DSU第19.1條,當裁判機構認定某項措施不符合受涵蓋協定時,通常應建議相關成員使其措施符合協定。敗訴方需要透過自身法律及行政程序採取履約措施,例如修改規定、調整關稅或撤銷某項違規政策。
DSU第21.1條強調迅速履行裁決與建議的重要性。如果敗訴方無法立即履行,第21.3條允許在相應條件下確定合理履行期限(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該期限可以透過相關成員提議並經DSB批准、當事方協議,或仲裁等方式確定。第21.3(c)條涉及仲裁確定履行期限的15個月指引,但這並不代表所有案件均自動享有15個月,具體期限仍須結合個案情況判斷。
即使敗訴方宣稱已經履行裁決,雙方也可能對新措施是否合法產生爭議。例如,B國取消了原有關稅,卻以另一種形式維持相似的貿易限制。A國可能認為,B國只是表面修改政策,實際上仍未履行WTO義務。此時,當事方可以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依據DSU第21.5條啟動履約審查程序(compliance proceedings),由專家組審查相關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協定。
需要將第21.5條與第21.6條區分開來。第21.5條主要處理履約措施是否合規的法律爭議,而第21.6條則涉及DSB對已採納裁決與建議的持續監督。兩者共同構成WTO履約制度的重要部分,但職能不同。
如果敗訴方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履行裁決,DSU第22條提供了補償與暫停減讓的制度安排。不過,WTO的補償(compensation)與國內民事訴訟中的金錢損害賠償不同。它通常是成員之間自願協商的臨時性貿易安排,並不意味著勝訴方可以直接要求WTO判令敗訴方支付某筆金錢。
當敗訴方未能履行,且當事方無法達成滿意的補償安排時,申訴方可以依據規定請求DSB授權暫停減讓或其他義務(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s)。例如,A國可能在獲得授權後,暫時撤回原本應當向B國提供的部分關稅優惠。這種做法經常被概括為WTO授權的貿易報復,但它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
根據DSU第22.4條,暫停減讓的程度應與利益遭受取消或減損的程度相當。如果雙方對報復程度存在爭議,可以依據第22.6條的安排進行仲裁。第22.3條還規範了不同部門及不同協定之間暫停減讓的適用條件。因此,勝訴方不能因為取得有利裁決,就任意對敗訴方商品加徵任何數額的關稅。
WTO也沒有一個能直接強制各國履行裁決的中央執法機構,其履約保障主要依靠成員自行履行、DSB監督以及受到多邊規則限制的貿易措施。這種制度能夠提高違反義務的成本,但不保證所有敗訴方必然立即履行。尤其當成員經濟實力差距較大時,小型經濟體即使獲得報復授權,也可能因為擔心提高本國進口成本,而難以有效運用該權利。
此外,DSU第23條限制成員繞過多邊程序,單方面認定他國違反WTO義務並採取相關救濟措施。這一條文的重要性在於,WTO不是簡單地允許貿易報復,而是希望將貿易救濟置於可以預測的多邊法律框架之內。
七、專家組與上訴機構的審查權限有什麼不同?
WTO爭端解決制度中的審查問題,可以從兩個概念入手:審查範圍(scope of review)與審查標準(standard of review)。審查範圍回答裁判機構可以審查哪些問題,審查標準則涉及裁判機構應以何種程度審查既有判斷,以及在什麼條件下可以推翻相關結論。
對專家組而言,DSU第11條是重要法律依據。該條要求專家組對爭端事項進行客觀評估,包括對案件事實及相關協定的適用和符合情況作出客觀判斷。專家組作為主要的事實認定者,在評價證據可信度及證明力方面具有一定判斷空間,但仍須履行客觀評估義務。
所謂客觀評估,並不必然要求專家組完全重新進行國內主管機關所做過的全部調查,也不代表必須對國內行政機關的認定給予完全尊重。WTO裁判實踐中,客觀評估既不等於完整的重新審查(de novo review),也不等於完全尊重國內判斷(total deference)。具體審查程度仍可能受到相關協定特殊規定的影響。
上訴機構的審查權限則主要受到DSU第17.6條限制。該條明確將上訴範圍限定於法律問題及法律解釋,卻沒有直接建立一套完整、一般性的上訴審查標準。這並不是說上訴機構完全沒有可以適用的審查原則,而是說不能把第17.6條關於審查範圍的規定,直接理解為一套完整的審查標準。
這個區別之所以重要,是因為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在具體案件中可能互相交叉。例如,A國不滿專家組對某份證據的評價,原則上不能僅因自己認為證據應被賦予更高證明力,就要求上訴機構重新認定事實。但如果A國主張專家組在證據評價過程中違反第11條客觀評估義務,這項主張便可能涉及法律問題,從而成為上訴審查的對象。
這種安排既有合理性,也存在權限擴張的風險。一方面,如果專家組確實嚴重違反客觀評估義務,上訴機構應有機會糾正相應法律錯誤;另一方面,如果當事方能夠將所有事實認定分歧都包裝成第11條違反,上訴機構便可能逐漸承擔不屬於其原有職能的事實審查工作。這也成為美國批評上訴機構權限擴張的重要內容。
另外,《反傾銷協定》第17.6條對反傾銷爭端中的審查設有特別規則,與DSU第17.6條不是同一項規定。前者涉及反傾銷爭端中對事實及法律解釋的特殊審查要求,後者則規定WTO上訴程序的一般審查範圍。分析相關爭議時,必須分清不同協定及條文的功能。
八、WTO裁判機構能否創造新的法律義務?
DSU第3.2條規定,WTO爭端解決制度應維護成員在受涵蓋協定項下的權利與義務,並按照國際公法的習慣解釋規則澄清現有條文。同時,該條明確規定,DSB的建議及裁決不得增加或減損受涵蓋協定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第19.2條亦重申,專家組及上訴機構的認定與建議不得增加或減損相關權利義務。
這兩項規定反映了WTO裁判機構權限的重要邊界:裁判機構可以解釋現有條約,卻不能取代成員重新談判法律義務。然而,法律解釋與創造法律之間的界線並不總是清楚。當條約採用概括或具有彈性的法律術語時,裁判機構必須透過解釋確定其具體含義,而這些解釋往往會影響成員可以採取哪些政策措施。
例如,一項WTO協定允許成員在「必要」情況下採取特定措施,但什麼程度才算必要?是否只要措施有助於實現政策目標即可,還是必須考慮其他限制貿易程度較低的合理替代措施?這些問題需要透過條約解釋予以回答。一旦裁判機構對「必要」作出具體解釋,成員原本認為可以自由選擇的政策工具,便可能受到更明確的法律限制。
這是否意味著裁判機構增加了新的義務,不能僅憑某一成員是否對裁判結果不滿來判斷。真正需要審查的是,相關解釋能否從條約文字、上下文、目的與宗旨及其他合法解釋材料中得到支持。
DSU第3.2條所指的國際公法習慣解釋規則,主要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及第32條所體現的方法有關。第31條強調依據條約用語在上下文中的通常意義,並參照條約目的與宗旨,以善意方式進行解釋。第32條則允許在相應條件下使用補充解釋資料,包括條約準備工作及締約情況。
在WTO制度中,還需要區分裁判機構的個案解釋與成員作出的權威解釋。《馬拉喀什協定》第IX條第2款規定,部長級會議及總理事會享有對相關協定作出權威解釋(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的專屬權限,相關決定須符合條約規定的程序及四分之三成員多數要求。該條亦明確限制成員不得透過權威解釋程序規避第X條所規定的正式修約要求。
因此,WTO裁判機構對條約作出的解釋,不等於成員依第IX條第2款作出的正式權威解釋。但裁判機構在個案中又必須進行法律解釋,否則根本無法完成審理。兩者之間的權限邊界,便成為WTO司法化過程中一項持續存在的制度爭議。
九、美國為什麼長期批評WTO上訴機構?
美國與WTO上訴機構之間的衝突並非突然發生。早在2017年上訴機構成員任命開始持續受阻之前,美國已經對上訴機構的部分裁判實踐及程序安排提出不滿。2020年2月,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USTR)發布《Report on the Appellate Bod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集中整理了美國對上訴機構的主要批評。
這些批評大致可以分為程序權限、審查範圍、條約解釋及先例效力等方面。其中,有些問題涉及明確的條文要求,有些則屬於美國與其他成員對法律解釋的實質分歧。不能僅因某項批評出現在美國官方報告中,就直接認定上訴機構在所有相關問題上均已違法。
1. 90日期限:上訴機構能否超過條約規定的時間?
DSU第17.5條規定,上訴程序原則上應在60日內完成。如果上訴機構認為無法在60日內提交報告,應以書面方式向DSB說明原因及預計提交時間。條文同時明確規定,上訴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90日。
然而,在WTO實踐中,部分複雜案件的上訴審查超過了90日。美國認為,這項期限是成員透過條約作出的明確安排,上訴機構沒有權力單方面將其轉化為可以自由延長的彈性標準。這項批評確實具有明確的條文基礎,因為第17.5條的文字對最長期限作出了清楚限制。
但超過期限是否必然使報告自動無效,則是另一個問題。DSU沒有直接設立一項一般規則,規定所有超過90日的上訴報告均自動失去法律效力。制度上的困難在於,部分案件涉及大量法律問題及複雜事實背景,而條約又對審理時間設置了較嚴格的限制。如何在裁判品質、程序效率與遵守條約之間取得平衡,成為一個需要制度性處理的問題。
2. Rule 15:任期屆滿的上訴機構成員能否繼續審案?
根據DSU第17.2條,上訴機構成員由DSB任命,任期四年,可以連任一次。但在實際運作中,可能出現成員任期即將屆滿,而其正在參與的上訴案件尚未審結的情況。
上訴機構《工作程序》第15條(Rule 15)允許已不再擔任上訴機構成員的人員,在獲得上訴機構授權並通知DSB後,完成其任期內已獲分配的案件;並且僅為該目的,被視為繼續具有上訴機構成員身份。這項安排旨在維持案件審理的連續性,避免因成員任期變動而影響已進行的程序。
美國反對的核心,在於DSU第17.2條已將上訴機構成員任命權賦予DSB,而第17.9條雖然允許上訴機構制定自身工作程序,卻未必授權它透過工作程序產生實質延續成員任期或裁判資格的效果。從美國的理解來看,程序管理權不能取代DSB的人事任命權限。
支持Rule 15的法律理解則強調,該規則並非正式任命一名新的成員,而是允許已獲分配案件的原有成員,在有限範圍內完成審理。爭議因而集中在程序管理與任命權限的界線:完成既有案件究竟只是程序連續性的安排,還是已經構成對成員資格及任期的實質變更?
3. 審查範圍:上訴機構是否介入了過多事實問題?
美國認為,上訴機構在部分案件中透過審查專家組是否違反DSU第11條客觀評估義務,過度介入原本應由專家組負責的事實認定。這與第17.6條限制上訴審查範圍的制度設計存在張力。
但第11條對專家組設定的客觀評估義務,本身是一項法律義務。如果專家組嚴重違反這項義務,相關違反便可能構成法律問題。因此,不能將所有第11條上訴都認定為非法。真正的爭議是,哪些情況構成可以由上訴機構糾正的法律錯誤,哪些情況只是當事方對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的不滿。
此外,對國內法內容及性質的認定,在上訴程序中究竟應如何區分事實與法律,也可能涉及複雜問題。這些爭議反映出,單純以「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劃分兩級裁判職能,在實際案件中並不一定足夠清晰。
4. WTO是否存在先例制度?US – Stainless Steel (Mexico)案
美國對上訴機構的另一項重要批評,是其在裁判實踐中可能創造了接近先例拘束力的制度。WTO條約並沒有明文建立英美普通法意義上的嚴格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過去的裁判報告也不因獲得採納,就自動取得與條約文本相同的正式法律效力。
然而,WTO又非常重視法律的安全性及可預測性。如果相同條約規定在不同案件中不斷被作出互相矛盾的解釋,成員便難以預測自己的措施是否符合WTO義務。這種張力在2008年的United States – Final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Stainless Steel from Mexico(WT/DS344/AB/R)一案中得到集中體現。
該案涉及美國反傾銷程序中的歸零方法(zeroing)。簡單而言,歸零是在計算傾銷幅度時,將部分負值比較結果視為零,而不是讓負值抵銷正值,這可能使最終計算出的傾銷幅度提高。該案專家組對相關法律條文的理解,與此前上訴機構的解釋存在分歧。
上訴機構在報告第160段使用了「absent cogent reasons」這一重要表述,強調在沒有充分且有說服力的理由時,對相同法律問題通常應採取一致解釋。這並不等於上訴機構直接宣布所有先前裁判均具有嚴格的正式拘束力,但美國認為,要求後續裁判機構提出充分理由才能偏離既有解釋,可能使上訴機構的先前判斷逐漸取得接近先例的地位。
這場爭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的兩種不同價值。若完全不考慮既有判例,法律的可預測性將受到削弱;若過度強調先前裁判的一致性,又可能讓裁判機構的解釋逐漸固化,甚至在實際效果上接近新增法律規則。真正需要區分的,是具有說服力的既有法律解釋,以及具有正式拘束力的法律規範。
5. 司法經濟與不必要的法律意見
美國還批評上訴機構在部分案件中,就解決具體爭端所不必要的法律問題作出廣泛論述。這涉及司法經濟(judicial economy)及附帶意見(obiter dicta)的問題。
裁判機構的主要任務是處理具體法律爭端,而不是對所有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抽象諮詢意見。例如,當某項法律判斷已足以解決相關請求時,裁判機構在適當情況下可能不需要繼續分析其他所有主張。然而,某些看似不是裁判結論所必需的問題,仍可能與其他請求、履約安排或法律分析的完整性有關。因此,不能僅因報告包含較廣泛的法律論述,就直接認定裁判機構越權。
美國亦在反傾銷、補貼及其他貿易救濟領域,對上訴機構的若干實體法律解釋提出批評。例如,《反傾銷協定》第17.6(ii)條涉及相關法律規定存在多種可允許解釋時的審查方式;而在補貼爭議中,「公共機構」(public body)等概念的解釋,也與成員對國家干預經濟及補貼規則的理解有關。這些爭議不僅涉及裁判程序是否合法,更涉及成員對條約實質內容的不同認識。
十、2019年上訴機構為什麼會陷入癱瘓?
自2017年起,美國持續阻止WTO上訴機構空缺席位的補選程序。隨著原有成員任期逐漸屆滿,上訴機構能夠正常履行職務的人數不斷減少。2019年12月11日起,上訴機構已不足三名可正常履職的成員,無法按照原有制度組成審理上訴案件所需的三人成員分庭。最後一名在任成員的任期也於2020年11月30日屆滿。
這場危機與DSU本身的決策規則密切相關。根據第17.2條,上訴機構成員由DSB任命,而該條沒有設立反向協商一致的特殊規則。因此,任命決定適用第2.4條的一般協商一致規則。只要某一成員持續正式反對,便可能阻止任命決定形成。
這與專家組設立及報告採納形成鮮明對比。WTO透過反向協商一致,使單一成員通常無法阻止專家組設立,也無法僅憑反對阻止未被上訴的專家組報告獲得採納。但在上訴機構人事任命方面,普通協商一致使單一成員保留了阻止補缺程序的能力。
因此,上訴機構危機揭示出一種制度不對稱:WTO在個案裁判程序中大幅削弱了政治阻撓,卻仍使裁判機構的持續運作高度依賴成員之間的政治協商。當這種協商無法形成一致時,制度便缺乏足以確保上訴機構持續運作的有效安排。
需要區分的是,上訴機構無法運作並不代表整套WTO爭端解決制度全部停止。成員仍然可以提出磋商請求、要求設立專家組,也可以透過其他協議或仲裁程序解決爭端。真正受到嚴重影響的,是DSU第17條原本設立的常設上訴審查機制,以及與其密切相關的報告採納及後續履約程序。
十一、Appealing into the Void:為什麼沒有上訴機構,專家組報告也會受到影響?
「Appealing into the void」通常譯為「上訴入空」或「向虛空上訴」,是上訴機構癱瘓後出現的典型制度問題。其法律根源在於DSU第16.4條。該條規定,如果爭端當事方正式通知DSB決定提出上訴,專家組報告在上訴完成之前不得提交DSB採納。
在上訴機構正常運作時,這項規則是合理的。當事方既然依法享有上訴機會,便不應在上訴程序尚未結束時,直接將專家組報告作為正常採納程序的最終結果。但如果上訴機構已經無法正常審理案件,情況便會發生根本變化。
例如,A國對B國提起爭端,專家組認定B國措施違反WTO義務。B國不服,正式通知DSB提出上訴。由於上訴機構已經無法正常運作,該上訴可能無法按照原有程序得到審理;而根據第16.4條,專家組報告又必須等待上訴完成後才能進入通常的採納程序。結果是,專家組雖然已完成事實及法律審查,報告卻可能無法按照原有制度正式獲得DSB採納。
這並不表示專家組報告完全沒有法律分析價值,而是意味著該報告未能透過正常採納程序形成DSB正式採納的裁決與建議,進而可能妨礙後續依據已採納裁決展開的履約監督及授權暫停減讓程序。
一宗可以觀察這種問題的案例是United States – Origin Marking Requirement(DS597),即美國原產地標記要求案。爭議涉及美國要求部分香港生產的進口貨物標記原產地為「China」,而非「Hong Kong」。香港中國於2020年10月提出磋商請求,專家組報告於2022年12月21日向WTO成員分發。案件涉及GATT第IX條的原產地標記義務,以及美國根據第XXI條提出的安全例外抗辯。
2023年1月26日,美國通知DSB決定對專家組報告中的特定法律問題及法律解釋提出上訴。但當時上訴機構已無法正常運作,案件因此無法按照原有上訴程序完成審查。DS597不僅反映了上訴機構危機對具體爭端的影響,也展示了WTO裁判機構對國家安全例外的審查權限如何成為成員之間的另一項法律爭議。
從制度設計角度看,「上訴入空」最值得注意的地方,在於原本保障當事方上訴權的規則,可能在上訴機構癱瘓後變成阻止報告採納的工具。這也說明,即使一項程序規則本身具有合理目的,當其所依賴的其他制度條件失效時,也可能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十二、上訴機構癱瘓後,MPIA如何發揮作用?
在上訴機構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下,部分WTO成員於2020年建立了多方臨時上訴仲裁安排(Multi-Party Interim Appeal Arbitration Arrangement, MPIA),希望在原有上訴制度恢復之前,維持一定程度的上訴法律審查功能。
MPIA的法律基礎是DSU第25條。該條允許爭端當事方在相互同意的前提下,使用仲裁作為替代性的爭端解決方式。MPIA利用這項已有規則,使參與成員之間符合條件的爭端,能夠透過仲裁方式進行類似上訴程序的法律審查。
這與原有第17條上訴機制存在重要差異。原有上訴機構屬於DSU建立的常設制度,而MPIA則依賴參與成員的相互同意,並非所有WTO成員都自動受到該安排約束。此外,第25條仲裁裁決不需要按照第17.14條的原有上訴機構報告採納程序處理。DSU第25.4條則規定,第21條及第22條關於履約及救濟的相關規則,可以作必要調整後適用於仲裁裁決。
因此,MPIA並不是重新建立原有上訴機構,而是在現有條約框架內提供一條替代性的法律審查途徑。它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上訴入空」造成的影響,卻無法完全取代一個對所有WTO成員正常開放的統一常設上訴制度。
關於全面改革,2022年第十二屆WTO部長級會議曾提出推進爭端解決改革,力爭在2024年前建立充分且良好運作、對所有成員開放的爭端解決制度。然而,這一目標未能如期實現。2026年3月的第十四屆部長級會議也未能完成全面改革。截至2026年11月,原有上訴機構尚未恢復正常運作,WTO成員仍在利用專家組、協議仲裁及MPIA等途徑處理爭端。
十三、WTO爭端解決制度的根本矛盾是什麼?
從GATT到WTO,國際貿易爭端解決制度的重要變化,在於成員方逐漸接受透過預設法律程序解決爭端,而不是在每一次爭端中都讓政治協商決定裁判程序能否進行。反向協商一致大幅減少了單一成員阻止專家組設立或報告採納的能力,常設上訴機構則原本為法律解釋提供了較高程度的連續性與一致性。
然而,WTO終究是一個由成員組成的政府間國際組織,而不是完全獨立於成員政治權力的超國家司法體系。成員透過條約授予裁判機構權力,同時也保留了對機構任命、條約解釋及制度改革的重大控制權。這種安排有其合理性,因為國際組織的權威在很大程度上來自成員的同意,但也使制度在政治共識無法形成時,面臨持續運作的困難。
WTO上訴機構危機因此不能僅被理解為某一成員不願意接受特定裁判結果,也不能簡化為裁判機構與政治權力之間的單方面對抗。美國對90日期限、Rule 15、審查範圍、先例效力及條約解釋的批評,涉及裁判權限如何受到條約限制的問題;而持續阻止人事任命所導致的制度癱瘓,則涉及成員治理權力應當如何受到制度約束的問題。
這兩個層次之間存在直接聯繫。若裁判機構完全不受條約及成員授權限制,其法律解釋可能逐漸脫離成員原本同意的義務;但如果個別成員可以透過人事任命程序使裁判機構無法運作,制度的獨立性與可預測性又會受到嚴重削弱。
因此,未來WTO爭端解決制度的改革,不應僅限於重新填補上訴機構空缺,也需要考慮如何明確裁判權限、改善上訴期限及案件管理、處理先例效力與條約權威解釋的關係,以及在保留成員治理權的同時,降低制度因政治僵局而停止運作的風險。
改革本身亦面臨法律障礙。《馬拉喀什協定》第X條第8款要求對附件二DSU的修正以共識方式獲得批准。當制度失靈與協商一致規則有關時,修改規則本身也可能受到相同的政治協商困難所限制。這使WTO爭端解決改革不僅是一項技術性的法律工作,也是一項涉及成員利益及制度信任的政治協商過程。
結語:為什麼WTO爭端解決制度值得研究?
WTO爭端解決制度的重要性,在於它曾經成功改變國際貿易爭端中政治權力與法律裁判之間的關係。透過強制性的程序安排、特定事項上的反向協商一致及履約監督制度,WTO使成員較難僅憑單方面反對便阻止個案裁判,從而提高了國際貿易規則的可預測性及制度權威。
但2019年底開始的上訴機構危機也揭示了這套制度的結構性弱點。DSU成功限制了成員方阻止個案裁判的能力,卻沒有同樣成功地限制成員方阻止裁判機構持續運作的能力。當上訴機構的人事任命受到持續阻撓時,原本用於保障上訴權的程序安排,甚至可能反過來影響專家組報告的正常採納。
WTO的經驗表明,國際法治的建立不僅需要明確的實體規則、有效的裁判程序及履約保障,更需要確保相關制度在成員存在政治分歧時仍具有足夠的持續運作能力。裁判權限必須受到條約限制,但裁判機構也不能因單一成員的政治反對而輕易失去運作能力。如何在司法獨立、成員控制、條約授權與制度穩定之間建立平衡,是WTO爭端解決制度改革必須面對的核心問題。
主要法律文件與延伸閱讀
WTO《爭端解決諒解》(DSU):整套爭端解決制度的核心法律文件,尤其值得閱讀第2、3、4、6、11、16、17、19、21、22、23及25條。
www.wto.org/english/...《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重點關注第IV條的機構架構、第IX條的決策及權威解釋、第X條的修約程序。
www.wto.org/english/...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2020年《WTO上訴機構報告》:系統了解美國對上訴機構的程序權限、審查範圍、先例及條約解釋提出的批評。
ustr.gov/about-us/po...United States – Final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Stainless Steel from Mexico(DS344):理解WTO先例效力及「cogent reasons」爭議的重要案例。
www.wto.org/english/...United States – Origin Marking Requirement(DS597):理解國家安全例外、原產地標記及上訴機構癱瘓影響的具體案例。
www.wto.org/english/...WTO替代爭端解決程序及MPIA資料:了解DSU第25條仲裁及上訴機構癱瘓後的替代安排。
www.wto.org/english/...《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至33條:理解WTO裁判機構如何透過國際法解釋規則確定條約含義。
本文根據多篇私人筆記、國際公約整理,僅為WTO爭端解決制度的基礎知識介紹,著重法律結構與制度原理。具體案件的法律判斷,仍應以相關條約、正式裁判報告及程序文件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