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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田弘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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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國安法與西方國安法有異與黎智英案

西田弘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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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供的資料詳細記錄了黎智英及其同夥根據香港國安法接受審判的經過。辯方強調黎智英健康狀況惡化且體重顯著下降,但主審法官認為這些可能是健康的正面改變。文中法律專家指出,香港對「外國干涉」的解釋比西方民主國家的類似法律更為寬泛和嚴厲,常常將正常的政治言論定為犯罪。

Source:

(A) 香港國安法與西方國安法有何不同?

引言:為何要理解這些法律的差異?

我們常常聽到一種說法:「很多西方國家,如英國和澳洲,也有類似的國家安全法。」這句話表面上聽起來很有道理,但它也常常掩蓋了重要的細節。

那麼,儘管名稱相似,香港的《國安法》與這些西方國家的法律在法律原則和應用上,到底有哪些關鍵的根本區別?

本文的目標,就是用一個簡單易懂的方式,幫助大家理解這些複雜法律概念之間的差異,從而能夠進行更深入的分析。我們將特別聚焦於香港《國安法》第29條中關於「勾結外國勢力」的罪行,並將其與西方的對應法律進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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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個關鍵問題:誰是行為的發起者?

要理解這些法律的第一個根本差異,我們必須先問:一個被指控的行為,是由誰發起的?

在香港《國安法》第29條的框架下,控方的重點在於證明個人作出了「主動請求」(active request)。這意味著,只要一個人作出了請求外國干預的言論或行為,例如呼籲外國對香港實施制裁,就可能構成犯罪。在這種情況下,並不需要證明有外國勢力真的回應、指示或控制了這個人。行為的發起點,在於本地的個人。

相對地,在英國、澳洲和歐洲的相關法律中,核心概念是「外國代理人」(agent of a foreign power)。法律要求控方必須證明,某個人是受到一個「外國主權」(foreign principle,意即代表外國政府或受其控制的實體)主動指示或控制去行事的。這意味著,個人與外國勢力之間必須存在一種明確的代理關係,行為的真正發起者是外國勢力,而該個人只是其代理人。

我們可以這樣理解這個區別:這個人是一位獨立的倡議者,主動寫公開信給白宮表達訴求(「主動請求」),還是一位收受了外國官員直接指令去執行任務的說客(「外國代理人」)?西方法律主要針對後者,而香港《國安法》則可以涵蓋前者。

為了讓你更清晰地看到兩者的區別,請看下方的對比表格:

總結一下:這個「發起者」的區別是理解一切的基礎。西方法律尋找的是外國的「棋子」,而香港國安法關注的卻可以是本地的「發聲者」。這個區別,直接影響了下一個關鍵點:法律是否關心這個人的真實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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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個關鍵問題:行為背後的「意圖」重要嗎?

法律不僅關心你「做了什麼」,很多時候也關心你「想達成什麼」。

在英國和澳洲的普通法體系中,「犯罪意圖」(intent)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元素。法律不僅要求證明某個人從事了某個行為,還必須進一步證明,這個行為者有意圖要產生一個特定的、具有損害性的效果。例如,其行為的意圖是為了破壞民主過程、影響選舉結果或損害國家安全。如果控方無法證明這種惡意圖,就很難將其定罪。

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香港《國安法》在構成犯罪時,其重點更側重於行為本身。只要你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例如前述的「主動請求」),就可能足以構成犯罪,而未必需要控方去證明行為者有損害香港的具體意圖。簡單來說,西方法律更關注「意圖造成損害」,而香港國安法則更關注「行為本身」是否發生。

因為法律優先考慮「請求的行為」而非「傷害的意圖」,其潛在的適用範圍自然就變得更廣,這就帶出了我們的第三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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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個關鍵問題:法律涵蓋的行為範圍有多廣?

一條法律究竟管多寬,是判斷其性質的另一個重要指標。

英國和澳洲的相關法律,其針對的行為範圍通常有比較清晰和具體的界定,主要集中在特定的政治活動上,例如:

破壞民主過程:旨在秘密影響選舉結果的行為。

政治遊說:代表外國政府身份去影響議員或政策。

秘密政治影響:由外國代理人進行的、旨在秘密影響政府決策或公眾輿論的活動。

相比之下,香港《國安法》中「勾結外國勢力」的定義,其潛在的涵蓋範圍可能更為寬泛。由於其更側重於「請求」這一行為本身,一些原本可能被視為正常政治表達的言論,例如僅僅是公開批評政府,如果被詮釋為呼籲外國干預,也可能觸犯法律。

為了讓這些抽象的法律概念更具體,讓我們將這些區別應用在一個真實案例中,看看會產生怎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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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實際應用:一個案例,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

法律的差異不是紙上談兵,它會直接導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為了說明這一點,讓我們以媒體創辦人黎智英被控「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案件為例。

如果在英國《2023年國家安全法》下

根據法律原則分析,同樣的指控在英國的法律框架下,很可能無法成立。因為控方必須克服極高的舉證門檻,證明以下幾點,而每點都與我們前面討論的關鍵區別息息相關:

1. 代理人身份與外國主動性: 這直接對應了我們的第一個關鍵區別。控方不能僅僅指出黎智英的言論,而必須證明他是美國的「代理人」,並且是美國主動指示他去從事某些行為,而不是他自發的。

2. 行為意圖: 這反映了我們的第二個關鍵區別。即使他呼籲了制裁,控方仍需證明他有明確的意圖,要讓這些行為對英國的國家安全造成具體損害。

3. 實際效果: 與意圖相關,法庭很可能還需要看到實際損害的證據,證明其行為不僅是言論,更構成了實質威脅——這與一個主要關注行為本身的法律有著天壤之別。

如果在香港《國安法》下

在香港《國安法》的框架下,控方的舉證門檻被顯著降低。控方可以將舉證責任集中在證明他作出了「主動請求」外國進行制裁的行為。而上述關於代理關係、外國主動性和損害意圖等複雜的證明要求,則不再是構成罪行的必要條件。這也解釋了為何有法律評論認為,這條法律提供了一條「很容易舉證的入罪途徑」。

通過這個案例,我們能更清晰地看到,法律條文的細微差異在現實中會導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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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名稱相似,本質不同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一個清晰的結論:單純地說「各國都有國安法」是一種具有誤導性且在分析上存在缺陷的說法。儘管香港《國安法》與西方國家的法律在名稱上可能相似,但它們在法律的核心原則上存在著根本性的區別。

我們回顧一下這三個主要不同之處:

  • 行為發起者:一方要求證明「外國代理人」的關係,另一方則聚焦於個人的「主動請求」。

  • 意圖的重要性:一方高度重視證明「造成損害的意圖」,另一方則更側重於「行為本身」。

  • 行為範圍:一方具體針對特定的政治影響活動,另一方的定義則更為寬泛,可能涵蓋更廣泛的言論。

這些差異共同構成了一個與西方民主國家截然不同的法律現實,特別是在檢控門檻和對公民言論自由的潛在影響方面。

因此,當你下次再聽到相關討論時,希望你能進行更深入和批判性的思考,明白法律的真正意義在於其具體的條文和實踐,而非僅僅是其名稱。

(B) 香港法官這樣審黎智英很有問題

根據提供的來源,香港法官在審理黎智英案時展現出的問題主要集中在法律詮釋的偏差對被告健康的漠視以及司法獨立性的質疑這三個面向。

一、 法律詮釋與國際普遍標準的嚴重背離

來源指出,香港《國安法》在處理「外國干預」相關罪名時,其法律邏輯與傳統普通常法地區(如英國、澳洲、歐洲)有極大差異:

門檻極低: 在英國或歐洲,判定「外國干預」通常需要證明該行為是由外國勢力主動指示、控制或代表外國主權者(foreign principle)「主動請求」,這意味著僅僅是言論上的批評或政治活動,就可能被視為觸法,而被起訴的機會遠高於英國,。

缺乏實質意圖與效果的證明: 在澳洲或英國的法律下,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損害國家利益的特定意圖,且產生了實際的破壞效果(如破壞民主過程或影響選舉),。但在香港的審判中,法官似乎只需確認被告作出了特定的行為(如與外國聯繫),而不必證明其背後有外國政府的資助或實質的指揮關係,。

證據鏈的缺失: 來源提到,儘管中共官方長期指控黎智英收受美國資金,但至今在法律層面上仍未能建立起他作為「外國代理人」並接受直接資助或指令的證據鏈。

二、 法官對被告基本權利與健康的冷漠態度

在求情階段,法官的言論被認為缺乏基本的專業尊重與同情心:

「減肥好事論」: 辯方律師指出黎智英因年事已高(78歲)且患有糖尿病,在長期單獨囚禁下體重從86公斤暴跌至75公斤,身體狀況欠佳。然而,法官卻以玩笑式的口吻反駁,稱「減肥可以係好事」,並以自己放假時也會減肥為例進行類比,。

漠視囚禁負擔: 來源批評法官這種說法完全無視了高齡被告在監獄環境下體重下跌所代表的健康警訊,這種態度被視為對生命尊嚴的漠視,。

三、 司法程序被指為「政權的表演」

來源對香港目前的司法環境提出了深刻的制度性批判:

司法「角色扮演」(Cosplay): 來源將香港法庭比喻為一場**「英式普通常法的 Cosplay 表演」**,法官雖然穿戴著英國式的法袍和假髮,但其法理邏輯卻被指已與大陸法系無異,執行的是政權的政治意志,。

高薪下的獨立性缺失: 來源質疑法官領取極高薪酬(甚至高於部分國家元首),卻在審判中表現得像是在執行政治任務,使法庭淪為一種政治工具,而非追求公正的場所,。

預設的結果: 來源認為目前的審判過程更像是一種「走過場」,其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已經由政治因素決定,法庭只是在演繹一場看似公平的程序,。

總結來說,來源認為香港法官在審理此案時,不僅在法律條文的適用上採取了比其他常法地區更嚴苛且模糊的標準,更在法庭言談中流露出對被告人權的輕蔑,使得整場審判被視為香港法治墮落的象徵,。

(註:關於黎智英與中共的具體對抗歷史以及部分國際政治背景,來源中雖有提及,但部分細節屬於評論性質,讀者可能需要獨立查證。)

CC BY-NC-ND 4.0 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