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佛大学与美国政府的法律之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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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可不可以以哈佛大学推动过于激进的DEI议程为理由取消其联邦税收减免?

近日,据多家媒体报道,美国国税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 正在考虑撤销哈佛大学(Harvard University)的 501(c)(3)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的501(c)(3)条款规定,从事宗教、慈善、科学、或教育目的的非盈利机构可以享有税收优惠,包括该组织免缴联邦所得税以及捐款人的捐赠可以抵税。另外,大量的美国科研经费,包括国立卫生研究院NIH和国家科学基金会NSF,都要求承接方是501(c)(3)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因此,如果501(c)(3)资格被撤销,对哈佛几乎是灭顶之灾。美国政府的这一举动是在哈佛拒绝联邦政府要求其改革多元、公平与包容(DEI)政策后发生的。​Trump在网上大骂哈佛推动“政治、意识形态和恐怖主义支持的‘病态’”,并建议将其作为政治实体征税。Trump的理由是:501(c)(3)组织是被限制不能参加政治活动的,哈佛太过政治了,因此应剥夺其资格。

我无意讨论DEI政策本身的好坏。我关心的问题是,如果政府一方“真诚”地认为哈佛过分激进地推动DEI议程,无法有效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是不是就不该让哈佛继续享有501(c)(3)规定的税收优惠?

我想用几个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的判例来做参照。第一个是Speiser v. Randall (1958)。本案的原告 Speiser 是退伍的二战老兵,住在加州。按照加州法律,退伍军人可以申请一项房产税减免;但加州要求他 签署一个声明,内容如下:“我不主张通过武力、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推翻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加利福尼亚州政府,也不主张在发生敌对行为时支持外国政府对抗美国。”。只有保证自己 “不主张推翻政府”,才能获得这项税收优惠。Speiser 拒绝签字;加州就拒绝了他的退税申请。Speiser为什么拒绝签字?并不是因为他真的积极主张推翻美国政府,而是他敏锐地注意到政府在强迫他进行一种政治观点的表达。Speiser的意见是:“我本来就没想着要暴力推翻美国政府,但是你逼着我这么说就不行”。所以问题就在于,税收优惠作为一项福利而不是基本权利,可不可以附加条件?要求签字声明不主张推翻政府是不是就压迫到了Speiser?美国最高法院以8-1判决Speiser胜诉,认定加州的宣誓书以财产利益为条件,限制了特定观点表达,侵犯了原告的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因为某种思想或言论而取消其税收优惠,在实质上就等同于对这种思想进行罚款。所以不能以优惠或福利作为“抓手”来压制言论自由,否则就是侵犯宪法权利。具体到哈佛这个案子,501(c)(3)不是政府想取消就可以取消的恩惠,尤其是不能以这种手段来压制思想和言论自由。

第二个参考案例是Regan v. Taxation With Representation of Washington (1983)。Taxation With Representation of Washington (TWR)是一个501(c)(3)非营利组织,但是它积极从事国会游说工作,主张通过改革税法来改善老年人福利。IRS告知TWR,你的501(c)(3)身份不允许你从事游说活动,如果你继续从事实质性的游说活动,就要取消501(c)(3)资格。TWR主张这种限制侵犯了它的言论自由。最高法院7-2判决政府一方胜诉,理由是政府可以通过立法决定补贴慈善机构而不补贴游说团体。政府的行为并没有禁止TWR进行游说,并且游说的具体内容也与本案的性质无关。与哈佛的情况相对比,TWR的主要活动和目的就是游说,这就与501(c)(3)身份相矛盾。而哈佛的主要目的是教育和科研,哈佛对社会政治的影响是他的一种外溢效应,而不是哈佛从事的主业。因此以哈佛具有强大政治影响力为由取消其501(c)(3)身份就显得十分不合比例。

第三个也是最有参考意义的案子是Bob Jones University v. United States (1983)。Bob Jones University(BJU) 是南卡罗来纳州的一所基督教福音派私立大学。该校直到1971才允许黑人学生就读。即便在开放入学之后,该校校规仍严禁跨种族约会和婚姻,学生入学时需签承诺书,保证不与其他种族的成员约会、恋爱或结婚;同时,校规也禁止提倡或支持跨种族婚姻的言论。如果学生违反这些政策,将面临纪律处分、警告甚至开除学籍。这些规定不仅是记录在学生手册中,也确有学生因此被处分或开除。BJU以宗教信仰为由为学校的政策辩护。然而,IRS主张BJU背离了法定的公开政策,不应该继续享有税收优惠,取消了BJU的501(c)(3)身份。最高法院8-1判决BJU败诉,认定宗教自由不能凌驾于明确的公共政策之上。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如果一个组织违反了基本国家公共政策,即使形式上符合教育目的,也不能享受联邦免税地位。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编(Title VI)规定No person 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on the ground of race, color, or national origin, be excluded from participation in, be denied the benefits of, or be subjected to discrimination under any program or activity receiving Federal financial assistance. 在美国,任何人不得因种族、肤色或原籍国而被排除在联邦资助的任何项目或活动之外,或被拒绝给予其利益,或在其中受到歧视。尽管BJU并不接受联邦资助,但是最高法院的意见是民权法案体现了教育领域种族平等、非歧视的原则,这种原则应视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501(c)(3)规定的公益性要求组织不得严重背离既定的公共政策。因此,最高法院判决IRS得以合法取消BJU的501(c)(3)身份。把BJU案的逻辑挪到哈佛身上,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哈佛在不遗余力地推动激进的左派议题,也偏离了公共利益。Trump在二度入主白宫的第一天就签署了第14151号行政令,宣布全面终止联邦政府内的DEI行动。那么这个行政令是不是构成美国新的public policy,是不是可以比照BJU的标准取消哈佛的501(c)(3)资格?

我认为仍然不行。首先,总统行政令是随着政府轮替而朝令夕改的,难以认定是重大的国家公共政策。如果将来这个反DEI政策从总统行政令演进到了国会立法,那么可能才可以主张依此取消哈佛的501(c)(3)资格。第二,比照BJU一案来看,哪怕是有法律禁止DEI,也要证明哈佛有违反该法律的具体行为。比如,如果哈佛拒绝录取反DEI的学生、要求在校学生签署支持DEI的切结书、或者对不支持DEI的学生动用纪律处分,这才有与BJU一案的情节有相似性。如果哈佛仅仅是在校内倡导DEI,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的学生都可以自由表达观点,就很难认定哈佛违反了国家公共政策。第三,我认为BJU一案和哈佛的情况还有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政府的政策目的不同。BJU一案中,政府方面除了调整财政补贴之外,并无意干涉学校的内部事务。事实上,BJU从2000年开始逐渐放弃了先前的种族隔离立场,并于2017年重获501(c)(3)资格。但是,Trump政府对哈佛的态度仿佛是要以税收优惠为“抓手”来整治学校。501(c)(3)资格只是政府的工具之一,目前政府还冻结了哈佛的所有联邦资助,并且国土安全部(DHS)还威胁要取消哈佛录用国际学生的资格。种种迹象表明,政府一方的行为不是单纯为了调整税收,而是为了强迫哈佛改变立场。这就与BJU的情况相区分了。最高法院树立的原则是,如果涉及到基于观点的歧视,必须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strict scrutiny),要求政府一方必须1)证明其行为是为了实现重大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2)保证手段尽量狭窄(narrowly tailored),3)采用最小程度的限制(least restrictive means)。Trump政府多管齐下打击哈佛,即便是有重大政府利益,恐怕也很难说是手段狭窄和最小限制。因此,Trump对哈佛的威胁大概率是违宪的。

最后,我想说,第一修正案的相关案例是我最感兴趣的内容。最高法院大法官Robert H. Jackson在1943年的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一案的判决中写下了这样一段传世金句:“If there is any fixed star in our constitutional constellation, it is that no official, high or petty, can prescribe what shall be orthodox in politics, nationalism, religion, or other matters of opinion or force citizens to confess by word or act their faith therein.” “如果在我们宪法的星空上有一颗不变的星辰,那就是,无论在政治、民族、宗教,还是其他舆论问题上,任何官员,不论其职位高低,都无权决定什么是正确的,也无权用言语或行动来强迫公民表达他们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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