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記案中消失的控罪元素】

小事紀|Leo Tang 的隨行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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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香港檢控方指控支聯會所煽動的「非法手段」是什麼?

一、支聯會案明早(指3月17日)起將進入辯方案情,哪怕我們對案情是滿腹疑問,牆上自是滿是答案。不過我們還是可以為呀人跟呀彤打個氣。以下僅是個人所思,並非專業分析,還望讀者包涵指教。本文的談吐立場,退了數萬步,只是聊備一記。

二、支聯會案審了十二日,控方的案情完結,而代表李卓人的沈士文大狀和鄒幸彤亦留下了精彩的中段陳詞。儘管法官裁定「表證成立」是可以預計的,令人意外之處,卻是國安法官並無對控方的檢控基礎照單全收,不接納控方提出連透過憲法確立的制度修憲,也不能改變國家根本制度的說法(下稱「基礎一」)。而法官裁定「表證成立」所依賴的基礎,反而是因為證據已顯示了支聯會是煽動了他人使用非法手段,而沒有發動修憲運動去達成「結束一黨專政」的政治目的(下稱「基礎二」)。

三、首先談談這兩個基礎的由來。上文提到的基礎一,一般人的答案當然是顯然易見的:既然憲法存在修憲程序,那麼憲法當中自然是所有條文都可以修改的。這不過是簡單的邏輯,為何要勞煩到法庭的時間來「裁定」呢?事緣控方從開初所提出的檢控基礎,在於「結束一黨專政」是一項顛覆國家政權的目標,其目標涉嫌破壞中國憲法所確立的根本制度云云。我們先不談這一部分是否合理。繼而,控方指出,要達致這個目的,不存在合法的途徑,故此支聯會必然是煽動他人以「非法手段」來策動「顛覆國家」云云。

四、按照《港區國安法》第22條,即民主派初選案中被案的條文,「顛覆國家政權」即為「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並列四款意圖,於此暫且不贅。據此中條文,控罪元素包括了兩項:(一)手段:被告人是用了武力、威脅使用武力,還是「其他非法手段」來達成目的?;(二)四款意圖至少其中之一。

五、在香港法庭,控方有積極責任舉證,滿足所有犯罪元素,故此,控方案情中指控支聯會所煽動的「非法手段」為何,尤為關鍵。舉例言之,無論是否同意法庭的判辭,在民主派初選案中的案情中,為了滿足檢控之需要,控方至少有指出初選計劃當中,最後要否決財政預算案以至令政府陷入停擺的策劃是「非法手段」之一種(儘管那不過是一個動用《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的一權力,不贅)。

六、然而,在支聯會煽顛案當中,控方並沒有指出被告煽動他人以什麼非法手段來達成目的,只是提出由於沒有合法途徑達致「結束一黨專政」,故此被告必然是在鼓吹非法途徑。對此,辯方很自然就提出,只要舉出一種「合法途徑」來,控方已失去檢控基礎,例如「修憲」便是一種「合法手段」。

七、為了反駁辯方,控方於是提出兩點:(一)哪怕是修憲,也不可以動搖國家由一黨領導的「根本制度」;(二)支聯會從來沒有提出過要修憲。這兩點後來被法官歸納為兩個控方檢控基礎。

八、對於第一點點,沈士文便指,假如法庭要接納這一點,那就等於剝奪人大的修憲權,實是大逆不道。鄒幸彤亦指出,所有的法律,假如是法律的話,便一定有合法地修改的方法。最後,連法庭也不能接納控方的說法。荒謬之處正是:法庭與辯方在中段陳詞的階段,竟一起「捍衛」了中國憲法的尊嚴,重申了人大對於修憲的全面、必然的權力。反倒是控方以為自己在捍衝國家的根本制度,卻尋求香港的高等法院裁定修憲權有其局限。

九、其實,假如支聯會真的有罪,那麼法庭是不可能忽略基礎一的。因為這等於是承認了世上存在「合法手段」去達成「結束一黨專政」,那就是以合法渠道修憲--而邏輯上,這只是其中一種合法手段,而不是唯一一種。「結束一黨專政」只是一種主張、甚至只是一種政治想像,甚至不需要修憲才可以達成。比如說,曾經就有人相信在市場經濟改革之下,中共會走向黨內民主,於是「一黨」沒有結束,但是「專政」改變了,不需要驚動憲法。何謂結束,何謂專政,連支聯會內部都恐怕有不同的態度與理解。正因如此,支聯會一向只求團結大多數,談綱領而不談手段。而假如真的有手段,其主張就是典型的港式「和理非」。

十、法庭一旦否決了「基礎一」,等於說支聯會不一定是鼓吹用「非法手段」來達成目的。既然有這個「不一定」,就無法達成「毫無合理疑點」的檢控門檻,不用審下去了。然而,控方本來沒有提出交替控罪元素來滿足「非法手段」這一點的--除了「要達致這個目的,不存在合法的途徑,故此支聯會必然是煽動他人以「非法手段」來策動「顛覆國家」」這個循環論證,控方根本沒有指出「非法手段」是什麼。也就是說,一旦「不存在合法途徑」一說被瓦解,原定的檢控已失去基礎。

十一、然而,法庭還是裁定表證成立,依賴的是本文首段當中提到的基礎二。法庭似乎引用了本文第六段當中,控方的第二個邏輯,即指出支聯會並沒有積極地推動修憲運動,因此他們不是在主張合憲合法地修改憲法。此處,其實法庭依賴了什麼證據,實是難以理解的。正如前述,控方沒有就「非法手段」的實際內容舉證,甚至承認了「本案各被告在使用有關字眼時可能並沒有明確及/ 或詳細地提及特定地的計劃或手段以達到有關非法目標」--因為根據其原有的說法,連舉出有關手段都不必要!當法庭接納基礎二,等於說辯方需要證明:(一)自己是在推動「合法的」修憲運動,或;(二)自己沒有在推動他人以非法手段推進「結束一黨專政」等。正如沈士文在庭上所言,這是不可能的,因為這會將控方的舉證責任轉移到辯方去。

十二、我們姑且可以放寬處理「表證成立」的因由,畢竟在這一段或者還不需要達致百分百的「毫無合理疑點」。雖然理論上,在這階段的門檻,本應是「控方須達至其證據有可能達成「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並在此前提下進入辯方之案情」--而這根據我上文的推論,已是不可能的了。姑且之下,我們仍然未見到「非法手段」這一控罪元素在哪裏。

十三、為什麼「非法手段」那麼重要?我們不妨比較一下中國刑法和港區國安法當中的「煽顛罪」的異同(下稱「中式煽顛」和「港版煽顛」)。

中式煽顛的條文非常簡潔:

第一百零五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港式煽顛,載於《港區國安法》第23條,是依附於22條的,如下: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

我們又重溫一下《港區國安法》第22條的元素: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下略四款意圖)

十四、兩相比較,中式顛覆與煽顛之分別,在於前者是「組織者」,而後者是「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的「煽動者」。當中,並不重視犯案者是否有動用「非法手段」。相反,港版煽顛(第23條)所引用的犯罪,來自於第22條的定義,是故,煽動者必須是要煽動他人以「武力」或「非法手段」等,方可以滿足控罪條件。中國刑法和港區國安法都是由中國人大頒布的法律,我們有理由推斷,國家立下了港版煽顛當中不一樣的控罪元素,是有意為之的。

十五、那麼,假如港版煽顛真的不能將支聯會治罪,會不會構成重大的國安威脅呢?是否人人都可以上街大喊「結束一黨專政」了呢?那當然不是。因為香港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當中,仍然有重視煽動意圖的「煽動罪」,其前身是英殖時期立下的《公安條例》當中的煽動罪,在廿三條立法之後,其罪責由最高兩年提升至最高七年。在國安法立法之後,港府早已活用《公安條例》,例子有快必的街站言論案、羊村繪本案等等。而在宏福苑大火之後,警方亦一度動用廿三條下的煽動罪拘捕發起四大訴求聯署的學生。從這些案件可見,檢控的邏輯只需要推斷行動者的「意圖」,而不需要談其「非法手段」。

十六、換言之,既然法律中將重視「意圖」的煽動罪和重視「手段及意圖」的煽顛罪區分開來,法律的制訂者必然明白當中的差異。這就更顯在支聯會案當中,舉證證明支聯會煽動「非法手段」的重要性了。

十七、如果控罪元素缺了「非法手段」這一部分,控方本應有的做法是改控煽動罪,然而,控方並沒有提出交替控罪。順帶一提,如果控方認為支聯會至少在2018年起就觸動了中共專政的逆麟,那麼煽動罪還可以追溯至2020年7月之前的事情哩。

十八、假如當時控方作出了「正確」的檢控,那麼他們的對立面就只會剩下「時間」了,也不用那麼麻煩,要在庭上討論人大有沒有權合法地修憲結束一黨專政。顯然,控方當時捨易取難,是為了將支聯會定性為國安法的要犯,當時「只能」判兩年的煽動罪,實在「配不起」支聯會三位正副主席。寫了幾千字,還僅僅是以退了幾萬步的立場來談,都還未有(或不敢)去碰支聯會的主張是不是真的要顛覆國家了呢(這些還是叫返呀彤呀人做好了)。

資料來源:

  • 集認社、法庭線、庭刊報導

  • 聽了半日庭正好遇上精彩處

  • 中國刑法、港區國安法條文

  • 網上流傳之鄒幸彤中段陳詞全文

本文略長,每段標以數字方便閱讀。

寫於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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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事紀|Leo Tang 的隨行隨寫人走到哪裏,就寫到哪裏。這就是「隨行隨寫」。至於「小事紀」,是自覺過去曾經以為總在做大事,常忽略看起來的小事。此題於2023年擬,建了個Instagram戶口,寫了一些文字。那時的靈光一閃,今後也沿用下去。 你也可到substack找我:@leotangt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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